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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书芳等三十六人诉企业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词

浏览次数:2147次文章编辑:李敬民文章来源:工作笔记

张书芳等36人上诉郑州豫茂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词

2009-4-18 6:33:31    
 
    
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李敬民关于代理 张书芳  等36 名二审上诉人
             上诉郑州豫茂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受当事人委托,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指派,作为本案上诉人等     人诉郑州豫茂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的二审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卷宗,走访了有关知情人 ,结合刚才的庭审情况和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引起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首先,法律规定此类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第  2条第2项明文规定:有关执行国家工资、保险、福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2008年元月1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第2条也有同样的规定。
    其次,被上诉人的答辩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所以,此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这是对法律的曲解。因为该条的前提是企业承认欠,拒不缴纳的 ,有行政部门处理,但本案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社会保险以种种名义办理了停交手续,所以,需要劳动争议处理部门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定是否应该由企业交纳后,才可以由政府部门催缴。

                   二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被上诉人在审法庭陈述中承认曾经与上诉人建立过劳动关系,而且这种劳动关系建立在1994年劳动法颁布之前,该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可查。当代历史告诉我们,双方开始的劳动关系是由国家下达招工指标,由国家招工后调配到企业进行工作的,工人的身份是企业主人和劳动者的双重身份。他们之间后来进行了劳动合同制改革,而且都签定了劳动合同,而且大部分都是签定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合同文本被企业收走了,该事实由证人臧秀云的证言在 卷可查。同时,根据上诉人有社会统筹记录,被上诉人改制的时候文件关于安置企业职工的明文规定,也可以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关系。
  其次,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未经法定解除程序。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出具过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也没有依法支付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更没有为上诉人转移工作档案。该事实有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佐证。
再次,被上诉人称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答辩不能成立。一是因为双方存在的是劳动合同关系,不是事实劳动关系。二是因为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提出的证人没有在法庭期限内,是对法庭的亵渎,因为法庭开庭的时候已经告诉双方有提出新证据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也称听请了,而且能做到,现在提出上诉人的证人不能出庭是没有依据的。三是被上诉人拒绝对上诉人提出的 改制文件复印件质证,是对案件的不负责任。因为改制文件的内容将决定本案被上诉人是否在改制的 时候有安置上诉人的义务。
再其次,上诉人下岗的原因是企业的安排,因为企业当时不景气也为了减少费用支出,使用廉价的外来劳动力,便安排上诉人等占地工人逐步下岗并等待分配,该事实有一审认可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二审出庭的证人证言在卷可查。
  被上诉人答辩部分上诉人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的答辩不能成立。因为劳动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有义务为上诉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有义务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义务为上诉人转移工作档案。     
                   三   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法应该得到支持
                       
       首先,被上诉人依法应当为上诉人缴纳社会统筹并支付生活费用。 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参加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用。
      《 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郑州市2008年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为275元,河南省城镇生活费平均支出为每月500元以上,原告要求300元生活费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其次,被上诉人关于双方没有事实劳动关系,所以,不应该为上诉人缴纳统筹并支付生活费用的 答辩不能成立。因为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因为下岗的原因是企业的安排,不是没有证据,而是证据充分。
                            四     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上诉人的请求依法不超过诉讼时效。
        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规定;因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庭审结果显示:被上诉人没有就与上诉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书面通知过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法对上诉人解除过劳动合同,甚至被上诉人也认同没有解除过双方的劳动合同。所以,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其次,上诉人的企业主人身份至今没有被置换。上诉人仍然是企业的主人。 
              五                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  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已经申请人民法院掉取《郑体改字(2001)16号文件》,因为该文(复印件)明确表述,被上诉人股东取得1342、9万元企业财产后有安置企业职工的义务。该文件无论真实与否,人民法院都应该在查出结果后开庭并判决。
       因为被上诉人有没有安置上诉人的义务是本案最重要的 焦点之一。
        其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忽略了举证责任在企业的劳动争议案件原则。因为企业有义务举出双方劳动关系被解除或者终止的证据。
        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处拥有改制文件,该文件的安置名单里可能有被被上诉人不认同改制后仍然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人。
   而被上诉人以与本案无关、双方没有签定劳动合同为由不提交该证据,并对上诉人提交的改制文件复印件不积极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关于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  可以推定主张成立的规定,应当推定并作出 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解释,即被上诉人在其改制时应当安置的人员中包括上诉人          。从而认定企业有安置上诉人的义务或者双方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六  被上诉人可能涉嫌侵吞了属于上诉人的资产

        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进行了所谓的改制,将本属于上诉人及其他企业成员共有的不包括土地价值在内的1353万元资产进行分割,无偿占有用于安置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净资产1342.9万元,明显是对上诉人财产权利的侵害,如果本案不宜处理此事宜,法庭可以将此问题移交有关机关处理,并写出法律意见书。同时告诉上诉人已经移交什么单位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而且程序违法,缴纳社会保险引起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的证据充分,而且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答辩没有证据支持而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安置上诉人并为上诉人交纳统筹是其法定义务,被上诉人涉嫌侵吞了上诉人的资产。被上诉人作为改制后企业,其本应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为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金,发放生活费,其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建议二审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72 条、《 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22条  、《劳动合同法》第2条,《郑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2001 ) 16号文件》规定  ,依法判决:

      一   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责令被上诉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进行身份置换后与上诉人签定劳动合同或者对上诉人进行经济补偿之后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二  按照社保部门核定的数额为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金。
      三   从上诉人待岗之日向上诉人支付每月300元的生活费用。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妥,请二审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感谢审判长王凤梅、审判员李继军、郑新红和书记员   屈晓燕 的辛勤工作
                 感谢被上诉人代理人王东海、李挺栋的认真配合
                  感谢本上诉方当事人的出庭支持。
                 感谢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晓明以及部分股东和旁听人员共15名同志对本案的关注
                                           代理人: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 李敬民              谢谢!   
                     2009年4月17日上午11点40分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4楼24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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