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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房地产赠与协议的面纱

浏览次数:8377次文章编辑:李敬民文章来源:工作笔记

揭开赠予房产协议的面纱

 

 

 

 

 

   2014年4月25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以中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至此,一桩兄弟之间房产赠予协议撤销纠纷案件落下了一审帷幕。

  综观本案,我首先应该感谢的是审判长丁文静的认真负责,不仅耐心听取各方意见,尤其是在百忙中主动调取了该案件的重要证据,原告取得该房屋安置权利的具体日期,因为法庭调查时,原告称先取得安之权利,后赠予给被告房产。而被告和被告申请的证人均称,先形成以赠予为名的父母遗产分割协议,后才变更的拆迁安置受益人。

   通过调查,否定了原告称提前一个月拆迁安置受益人身份的陈述,使得该案件清清楚楚。法庭终于揭开了房产赠予协议的面纱,认定为该协议名为赠予房产协议,实为父母遗产拆迁收益的分配结果。

   同时,我也感谢该案件的证发听听歌人的积极出庭,如果没有证人的积极出庭,也许这个案件从协议本身看,被告败诉的可能是很大的。因为房产赠予行为在没有交付的时候,赠予人是可以随时撤销赠予的。

  

 

 

 

     郑州市石中原区佛镇法律服务所李敬民关于代理

宋国选被宋国政起诉遗产分割协议撤销案件代理词

审判长:

     我受当事人委托,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指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作为本案被告宋国选的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卷宗,走访了有关知情人,研究了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根据刚才的庭审情况和我本人对目前有效法律法规的理解,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

    首先,原告不是本案争讼财产的合法主体。因为刚才的庭审结果显示,本案原告没有出示任何物权登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争讼财产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其出示的所谓与拆迁指挥部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是该财产物权登记的所有权人在本案协议经拆迁指挥部协调、起草,基层组织负责人和村民代表见证了本协议之后才将安置补偿收益主体变更给本案原告的。其效力随时可能因为物权登记的所有权人宋淑凤出具的相关声明而失去效力。

    其次,本案要求撤销的协议名为赠与,实际是原被告双方父母留下宅基地在其姐姐名下因为拆迁补偿而得到的遗产收益分割结果。该协议的协调和起草人是拆迁指挥部的官员,见证人是村民小组的代表和组长。在场人有包括不仅限于至少有两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的法官以及其他拆迁指挥部抽调的各级官员。

    再次,本案原告在诉状中表述的所谓“胁迫”情形实际并不存在。

    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原被告父母生前留下宅基地一处,登记在双方姐姐宋淑凤的名下。根据《物权法》理论可知,物权以登记为准,那么该宅基地在法律上实际属于双方姐姐宋淑凤个人所有。在201312月以来,原被告双方所在的村子遇到拆迁改造,根据该村拆迁改造补偿方案的规定,原被告父母留下的宅基地可以得到包括不限于本案争讼财产85 平方米以上的补偿。原被告的姐姐宋淑凤明知该宅基地在法律上属于自己,但宋淑凤更希望原被告和睦相处,妥善分割。所以在原被告带有“赠与”字样的分割协议签订后,宋淑凤便无条件的到拆迁指挥部出具了因宅基地使用权引起的拆迁补偿收益主体变更给原告的证明。宋淑凤为保障双方和睦相处,宁愿放弃分割遗产的权利,也不希望原被告双方法庭对垒,怒目相向。因原被告父母去世的时候,宋淑芬只有16岁,原被告也仅仅不足13岁,是其姐姐用那未成年而柔弱的肩膀承担了抚养原被告长大成人的责任。这种抚养之情,岂是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尽管我是本案被告的代理人,尽管我的当事人仅仅取得父母遗产收益不足三分之一的份额,但我依然要对这位抚养了我当事人长大成人的姐姐,也是本案重要证人之一宋淑凤说一声谢谢。谢谢这位姐姐在拆迁部门的组织协调和见证下,让原被告达成了遗产收益的分割协议。从而也直接的证明了本案的遗产分割协议过程没有任何胁迫行为的发生。因为假定本案争讼的协议不存在,也许包括本案争讼以及其他因宋淑凤宅基地使用权引起的安置补偿收益至今还登记在其姐姐的名下。尽管本案原告给拆迁指挥部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签字记载日期是20131222日,但是根据本案三个证人的共同回忆,该协议的实际签订日期是在原被告签订了本案争讼协议之后,拆迁指挥部所以将签字日期记载为20131222日,主要是为了规避电脑程序设计的奖金兑付问题。因为20131225日之后签订协议的人是无法取得奖励的。

再其次,本协议的法律地位不会低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书的效力。因为调解协议的起草人、见证人、在场人和经历的时间都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特能民调解员规格更高,程序更正式,花费的时间更多。

最后,我还可以提请法庭关注的是,本案原告没有提交任何曾经受到胁迫才签订本案争讼要求撤销之协议的证据。

    上述事实不仅有三位证人的证言在卷可查,更有庭审调查的笔录,特别是本案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阻挠其姐姐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被胁迫才签订本案协议的内容可以佐证上述基本事实的存在。

          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本案原告将本案的协议理解为“赠与”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而刚才的庭审结果显示,本案原告并没有出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财产在签订协议之前是其个人已经合法取得而且实际存在并具有物权性质的财产。

    其次,本案原告要求撤销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一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是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三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而本案原告以欺诈和受到胁迫为由,要求法院撤销双方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却没有提交其受到欺诈和胁迫的任何证据。

再次,本案争讼撤销之协议,是由人民政府基层组织和村民委员会自治组织共同调解的结果,其结论有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双重含义,其效力至少高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结论。因为人民调解法第31条就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三、本案原告的法庭陈述自相矛盾,且出现了逻辑思维错误

    具体表现在如下六个方面:

    第一,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在法庭调查阶段称自己拥有变更姓名后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并不愿意向法庭出示。

    第二,在法庭陈述中先后表述拆迁指挥部为其办理过宅基地更名手续,但拆迁指挥部不是土地登记部门,不可能取得宅基地变更姓名后的使用权证书。

    第三,原告在法庭调查中称本案争讼之协议是在已经和拆迁指挥部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之后才签订的。但和证人陈述先签订本案争讼协议,而后其姐姐才办理收益主体更名手续的事实矛盾,和其诉状中称其阻挠原告姐姐到拆迁指挥部办理收益主体更名事宜从而受到胁迫才签订本案争讼协议的内容矛盾。

    第四,原告代理人在辩论阶段称被告答辩本案争讼协议系遗产分割协议没有提交证据,和本案被告申请出庭的三个证人均陈述本案分割的财产是其父母所留下宅基地收益分割结果的证词互相矛盾。和本案争讼财产属于登记在案外人宋淑凤名下宅基地使用权遇到拆迁得到收益而且宋淑凤也认可宅基是父母所留下的事实互相矛盾。

第五,原告代理人在法庭调查阶段称不动产权属不能以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准,宋淑凤不具有本案争讼财产任何份额的表述与我国物权登记制度和农村物权认定现状-----即农村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的权利人是物权所有人唯一合法凭证的基本法学常识互相矛盾。

第六 ,原告代理人将本案争讼的撤销协议定位为物权赠与协议,却忽视了本案争讼的协议内容根本不存在物,更没有物权的基本事实。因为本案原告在签订本协议的时候尚且没有取得安置补偿协议中的债权,更不要说是取得房屋的物权,更与本案争讼撤销协议是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自治组织双重调解结论的事实存在矛盾。

     综上所述, 本案原告申请撤销名为房产赠与实为遗产分割协议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法庭陈述更是互相矛盾而且逻辑思维混乱,甚至忽略了本案协议是行政调解和村民自治组织双重调解结果的事实。就随意以受到胁迫提起撤销遗产分割协议之诉,侵害了本案被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本案被告的合法权益,建议一审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541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三项之规定,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31条之规定,在认定本案争讼协议有效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1、 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妥,请一审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同时感谢本案审判长丁文静 书记员孙志敏在本案中的辛勤工作。

    感谢原告代理人                         的辛勤工作。

    感谢证人宋晓龙(原被告所在村村民小组的组长、协议见证人、协调人13503859595)、宋向东(原被告所在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13937152709 )、宋淑凤(原被告的姐姐、本案争讼财产收益来源土地使用权证书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13283831757)对本代理人工作的支持。

    感谢旁听席上听友刘学玲(原告儿媳)、宋志峰(原告之子)、李继红(被告之妻子)对本代理人意见的耐心听取。

    感谢本案被告宋国选对本代理人的信任与支持。

          代理人: 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 李敬民  

           201431911点宣读于西办公区四楼第四法庭

联系电话:13592501591   67529860    本代理词的电子文本位于WWW.LAW168.NET代理词集锦之中

联系地址:郑州市桐柏北路九十号305工作室

附:相关法律条文摘抄
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物权法  第八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